一个“带头大哥”网上发个帖子,一群“驴友”自愿报名参加,一个共同的旅游目的地,费用AA。
目前,国内自助游的组成要素大多仅此而已。缺少避险手段和团队责任意识,缺乏事故责任认定制度,自助游存在轻率化和盲目化倾向,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往往是受害者自己“买单”、队友“免责”。
近日,广西审理了首例自助游人身损害事故赔偿案件,法官界定了旅游过程中团队各个成员的责任比例,让每个成员都承担到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提醒:自助游亟待被规范。
广西首例状告“驴友”案:按责任轻重比例承担责任
2006年7月7日,梁某在网上发贴,召集网友报名到广西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旅行费用均摊,每人60元。
湖北省石首市的骆某等人响应梁某的召集参加了这次自助游。7月8日骆某一行13人乘车前往广西武鸣县两江镇赵江,晚上在野外露营。9日早上7时左右,赵江突发山洪,骆某遇难。事后骆某父母将梁某等12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12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20万元。
审理此案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梁某是活动的组织者,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意识,对指导队员避险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梁某未能证明收取的活动经费没有盈余,又不曾退款给队员,从而可以推定他的行为具有盈利性质,而他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他的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所以梁某必须承担最重大的责任。
另外11名被告在自救之后,因为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未能成功营救骆某,所以对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最轻的责任。
对受害者骆某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
因此,法院判定受害人骆某、被告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这一案件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40.35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元。
自助游的不规范埋下了安全隐患
上海一家户外用品店的经营者彭强经常组织“驴友”到西藏等地自助游,他在网上发贴招募同行者。在每一个帖子的最后,彭强都会注明“本活动为非盈利性的、自助游的活动,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参加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组织者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彭强说,现在的自助游,组织者通常都会列出这样的“免责条款”,“因为自助游和旅行团有很大区别,它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组织者的责任应该只限于召集队友和尽量使旅途顺利”。
然而,这样的“免责条款”并不能让自助游成员在发生意外时真正“免责”。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官田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经常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须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尤其是自助游的组织者,出行日期、路线、经费、召集人员等往往都由组织者决定,组织者的决定权在团队中是至关重要的,对整个行程负有领导的责任,所以组织者的主观意识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田波说。
此外,自助游在操作中的不规范也容易造成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不明确。中国青年旅行社工作人员明莉说,自助游一般不会签订旅游合同,这就缺少了旅行中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的限定。在旅行前购买保险的情况就更少了。同时,自助游的组织者通常不是专业的旅游人士,缺乏组织旅游的资质和经验。
亟待多方入手规范自助游
据了解,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与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没有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及盲目化。
广西审结的这一起自助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让彭强了解了自助游组织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他说:“每一位成员的责任意识的提高才能使自助游更加顺利。组织者应该慎重组织每一次旅行,多学习旅途中避险的知识。”
自助游往往是非盈利性的,这就为旅行成员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提供了借口。明莉提醒“驴友”,即使旅行的费用是AA制,也应该注意成员间的责任约定,不要坦然接受组织者定出的“免责条款”,在旅行前最好投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险。
明莉还认为,自助游应该采取申报制度,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说明旅行的时间、行程以及成员状况,这样可以从旅游部门得到更多的旅游信息和指导,并且在发生事故后能得到及时的救助。
“填补自助游责任认定的法律空白是解决纠纷的必要途径。”田波说,建立事后责任追究的法律屏障,能够让旅行爱好者在组织和参加自助游时慎重计划,事故发生后无法逃避责任。(完)